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11-03 02:57     来源:市城管局   浏览量统计: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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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没收和先行登记保存(保存在执法机关的情形)的物品,及违法行为人遗弃的物品。
第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高新区城管执法分局及所属执法大队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大队)涉及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的管理
第五条  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租用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以下统称“保管仓库”),指定专门保管人员,对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第六条  数量较大,现有保管仓库无法容纳的,或者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具备保管条件的第三人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
第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承办人员要依法办理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手续,及时将物品交入保管仓库。不能及时入库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自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之日起三日内入库。
在未作出决定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损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不得自行拍卖;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当事人同意后,经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对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的拍卖、变价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第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九条  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的物品,承办人员要给当事人开具“领取凭证”(一式二联),“领取凭证”应加盖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印章。当事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凭证”和“物品清单”领取返还物品。
第十条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承办人员要开具“没收物品通知书”,并交给各办案部门库房管理人员。“没收物品通知书”应加盖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印章。
第十一条  对无主物品,承办人员要上交执法大队进行统一登记入库,六个月后,经执法大队领导批准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章 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办案部门应当提出没收物品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拍卖、变卖、捐赠、销毁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处理。
第十四条  没收物品,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没收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以进行再利用的物品,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经执法大队领导批准,填写“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收购单”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二联财务室存、三联收购单位),由收购单位收购,收购款按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捐赠。受赠对象应当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执法机构应当以所属部门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并要求受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七条  实施捐赠,执法机构应当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其他应当销毁的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
第十九条  没收物品中属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予以销毁的,应当交由专业处理机构销毁。
第二十条  销毁没收物品,应当视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改变物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销毁没收物品,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处理现场进行记录,并留存归档。
销毁物品应当与安全应急、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应急、卫生、环保、公安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没收物品处理完毕,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没收物品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归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执法大队存放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的库房应当设专人负责,实行专人专锁管理;应建立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出入库登记台账,做到出入库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对保管的物品要分案、分类妥善存放,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汛措施,确保存放物品不丢失、不损坏、不霉烂变质。入库的贵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要有专人、专库保管。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员每月要对库房内存放的物品进行盘点、核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主管领导。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法、财务、执法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本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
(一)执法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的物品,提出对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的处理建议,并负责具体处理工作,填写《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二)财务部门负责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专用收据的保管、发放和收缴,统一办理与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将拍卖、变价收购物品的所得收入上缴国库等工作。
(三)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向当事人收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保管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保管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造成严重毁损、减少、变质的;
(三)其他违反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保管有特殊规定的,另行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和没收物品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日期为2023年10月26日,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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